一、上述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二、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生理假、產前假、婚假、陪產假、喪假,得以時計。家庭照顧假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生理假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三、家庭照顧假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生理假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四、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陪產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內(含假日)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五、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公務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六、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八、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二 項規定。
九、公務人員因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十、公務人員每年至少應休假十四日以上,未達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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